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85439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45118号“荣耀出行”商标、第20907132号“荣耀出行 RONGYAO”商标、第4041955号“耀荣股份”商标、第25169089号“GLORY ABROAD荣耀出国”商标、第25172560号“荣耀移民留学 GLORY INTERNATIONAL”商标、第42996008号“野 荣耀及图”商标、第19916748号“荣耀假期 GLORY HOLI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图片、新闻报道、销售发票、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引证商标三是否被撤销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