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74963号“酷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真 41374963

阅读:66931 2020-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74963号“酷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54434号“真酷”商标、第1334…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74963号“酷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54434号“真酷”商标、第13348607号“真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资料、部分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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