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市天鹏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85922号“GLIMM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107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商品进行了使用,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商品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被授权企业营业执照;
2、被授权企业委托他人生产加工产品的购销合同;
3、产品图片;
4、交易合同、发票及相关出口文书复印件;
5、外销产品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报关单、提单、放行通知等文件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无法相互佐证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商品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8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4年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保定市世贸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7日;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发票可以一一对应、以证明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男衬衫、男童衬衫商品上,销售给BLUEWATER EXTRA KFT公司;证据5中的出口关单、提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对应以证明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的商品通过海运方式销往海外;证据2、3中的购销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男衬衫、男童衬衫”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男衬衫、男童衬衫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男衬衫、男童衬衫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与其类似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游泳衣、鞋、帽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游泳衣、鞋、帽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