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71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340045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ARROW”(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 光盘):
1、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2、原异议人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3、销售发票、店面照片复印件;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资料复印件;
5、产品图片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令箭牌”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第9033470号“箭牌 ARROW”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该商标的中文翻译“箭牌”已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为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箭牌”,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380303号“令箭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对原异议人驰名记录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经营的品牌,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18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10月31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水龙头等商品上。2018年5月23日,上述商标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2日,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ARROW”商标于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燃气炉;消毒碗柜;灯;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水管龙头商品上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获奖情况、相关报道、广告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箭牌”与“ARROW”含义近似,已构成对“ARROW”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燃气炉;消毒碗柜;灯;电暖器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相关公众也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7类、9类、11类、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箭及图”、“箭牌及图”商标,可见其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存在一定了解,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据此,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ARROW”商标的知名度,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的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