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运城市虎标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79117号“青汾牌 青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十分重视品牌建设,经过多年的精心培育与发展,创建了很多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知名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书;“青汾”商标历年来所获得各种奖项;90年代初期部分青汾商标产品订购条码胶片、标签、贴花;青汾商标产品采购、销售合同及计划经济时代产品发运命令单;青汾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发票;90年代部分青汾酒产品相关价格单据;90年代部分青汾商标产品使用业务公函;青汾商标产品检验报告及抽样单与酒类流通单;青汾商标产品生产工艺过程及厂区图片与青汾酒市场推广、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青汾牌”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汾酒”均含显著识别部分“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酒;白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曾经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