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通通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45816号“竹纤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95262号“竹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竹纤面”构成,与引证商标汉字“竹纤”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上均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和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