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拜得利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069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精心设计,显著性明显,享有在先创作而成的著作权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77979号商标、第313205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有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无充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标识版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为限,经营范围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