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59486号“BEHAbel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HAbelt及图 21959486

阅读:63304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汉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开显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山东云时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慧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对第21959486号“BEHAbel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贝汉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开显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山东云时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慧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对第21959486号“BEHAbel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打印件。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称的商标并未在中国申请,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中国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输送机传输带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7日取得注册。2020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淄博开显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淄博开显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同时继续委托淄博慧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该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复审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作为在先权利依据,故该主张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59486号“BEHAbel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HAbelt及图 219594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81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