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19436号“鸿创金樽 HONGCHUANGJINZ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鸿创金樽 HONGCHUANGJINZUN及图 24819436

阅读:102429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程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4819436号“鸿创金樽 HONGCHUANGJINZ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旗下“泸州及图”、“泸…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程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4819436号“鸿创金樽 HONGCHUANGJINZ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旗下“泸州及图”、“泸州老窖”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984132号“泸州及图”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LUZHOU及图”商标、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第1719182号图形商标、第4171326号“国窖金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引证商标三标识图样)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企业构架及发展情况介绍;

  2、“泸州老窖”在2016年-2019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排名情况;

  3、“泸州老窖”在2014年-2019年Interbrand发布的《中国最佳品牌100强》中排名材料;

  4、申请人2008年-2018年财务报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认证信息,申请人“国窖”、“泸州老窖”、“永盛烧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度较高;争议商标中文“鸿创金樽”与引证商标五“国窖金樽”均含文字“金樽”,且含义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泸州及图”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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