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赫基登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赛雄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8192687号“DENH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DENHAM GROUP B.V.共同出资设立,负责“DENHAM”品牌产品在中国的推广销售,“DENHAM”牛仔裤商品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09641号“DENHA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969826号“DENHAM THE JEANMAKER”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969826号“DENHAM THE JEANM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大量复制、抄袭“DENHAM”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DENHAM GROUP B.V. 营业执照及翻译,“DENHAM”店面照片;
2、“DENHAM”销售资料;
3、“DENHAM”进驻中国市场媒体报道;
4、申请人关联关系人“DENHAM”系列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及“DENHAM”系列商标许可备案资料;
5、被申请人关联关系人名下“DENHAM”商标信息及其售卖商标信息;
6、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由Denham Group B.V.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二、申请人证据1显示申请人由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DENHAM GROUP B.V.共同出资成立;申请人证据4显示DENHAM GROUP B.V.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期间均自2017年8月23日起。综上,可以认定申请人系DENHAM GROUP B.V.关联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为自制证据,且证据显示的是申请人关联企业在服装商品上使用“DENHAM”商号及商标的情况,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关联企业“DENHAM”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喷瓶;喷香水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