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唐太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4910号《关于第38963527号“唐太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9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第12464037号“唐太宗 EMPEROR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20年5月29日做出的2020撤W018259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8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唐太宗”与第15080107号“糖太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糖太宗”、第23765181号“唐炱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文字“唐炱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广告材料更新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广告材料更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