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42524号“荣昌制药RO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3年3月,经过多年发展已具有一定规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364241号“荣昌R及图”商标、第7117889号“瑞盛RESHINE及图”商标、第22441570号“锦康及图”商标、第21323266号“荣昌生物REMEGEN R”商标、第26743106号“荣昌生物”商标、第42313567号“昌荣”商标、第1207554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
经复审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荣昌制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荣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有所差异,鉴于上述情形,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