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14223号“玲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5039号“玲8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