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惠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66247号“本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4746号“本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26791号“臻本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见第1722期《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更新广告材料;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本臻”与引证商标二“臻本堂”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更新广告材料;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