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33789号“胜者超级指挥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胜者超级指挥官 29233789

阅读:125110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菲莱雪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胜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29233789号“胜者超级指挥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357877号“超级指挥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

  申请人:江苏菲莱雪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胜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29233789号“胜者超级指挥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357877号“超级指挥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抄袭,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等在先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2、有关服装企业开设培训的相关网络报道资料、常政办发(2017)28号文件复印件;

  3、企查查网站有关申请人企业信息的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进行公益活动的资料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科胜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演出制作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2018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胜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学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维持注册,其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胜者超级指挥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超级指挥官”文字,其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培训、教育以外的演出制作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学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培训、教育以外的演出制作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培训、教育以外的演出制作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并未具体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模仿、抄袭及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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