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星徽卓越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24365580号“CARL BENZ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卡尔奔驰是申请人的创始人之一,其为世界上第一辆汽车的制造者,史称“汽车之父”,“MERCEDES-BENZ”是申请人百年发展历史的主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G622284号“MERCEDES-BENZ”商标(第35类 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具有商业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明确注明其受到申请人的赞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MERCEDES-BENZ”商标的情况下,以代理人身份擅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品牌介绍、发展历史介绍等相关材料;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4、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
5、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5类为他人做广告等服务上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外文“CARL BENZ EDUCATION”通常会被相关公众译为“卡尔奔驰教育”,引证商标的外文“MERCEDES-BENZ”通常译为“梅赛德斯奔驰”。在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均包含了“BENZ”,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可被翻译为与申请人创始人之一卡尔奔驰名字相同之文字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做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而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MERCEDES-BENZ”商标为其已经在中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且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