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金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25970351号“王者争峰 STRIKE OF CHALLENGER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56004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26671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26670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KPL 王者荣耀职业联赛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标志与上述美术作品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3、“王者荣耀”是申请人旗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游戏的名称,申请人对上述游戏名称享有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中的“王者争峰”文字与申请人上述游戏名称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同时,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王者荣耀”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以及王者荣耀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在第9类手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品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王者争峰”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王者荣耀”相比较,二者均由四个汉字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上述两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是的果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KPL 王者荣耀职业联赛LOGO”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网络游戏名称商品化权益并非《商标法》法定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