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丽酒店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18265279号“万丽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世界500强的酒店管理集团及酒店服务公司万豪国际集团,“万丽(RENAISSANCE)”是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酒店行业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9662号“万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5842号“万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4774号“万丽 RENAISS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4775号“万丽 RENAISS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67740号“淳大万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66264号“博鳌万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30378号“华泰万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824995号“万丽动感都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17824998第号“万丽动感度假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到达为相关共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理由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万丽莱”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万丽”,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材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42类或者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九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6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况下,我局将依据相关事实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中文“万丽莱”,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比较,均包含了“万丽”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九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万丽莱”与申请人主张的“万丽”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