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米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22611333号“花儿街参考”商标(第41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公司创立于1882年,并于1889年创办了至今在全球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财经类媒体华尔街日报,申请人于1995年起就已在中国大陆开拓业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00653号“华尔街日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9803号“THE WALL STREET JOUR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3193号“THE WALL STREET JOUR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华尔街日报”、“THE WALL STREET JOURNAL”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3、申请人所属的“DOW JONES”商标曾被认定为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上述“华尔街日报”、“THE WALL STREET JOURNAL”系列商标通常与“DOW JONES”商标共同使用,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华尔街日报”、“THE WALL STREET JOURNAL”系列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4、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华尔街日报”、“THE WALL STREET JOURNAL”系列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字典释义材料;
4、在先法院判决、行政裁定;
5、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花儿街参考 THE FLOWER STREET JOURNAL及图”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新闻记者服务;文稿撰写;电子桌面排版八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视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7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文字“花儿街参考”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华尔街日报”及相比较,二者包含的“参考”与“日报”均是传媒行业内所常用的词汇,且“花儿街”与“华尔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整体在文字组成、文字结构、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据此,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THE WALL STREET JOURNAL”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的对应翻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亦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记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新闻记者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与代表人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请求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