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洲渔港海鹰号(大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46906号“原壳豪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认为:该标识含有“鲍”,使用在“贝壳类动物(非活);鲍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使用在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有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寄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补充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原壳豪鲍”组成,使用在甲壳动物(非活)、鲍鱼(非活)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宣传使用“原壳豪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产生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