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微租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0973号“VLE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7085号“VIEASY”商标、第14117158号“VIEASY”商标、第14356088号“睿怡 VEASE”商标、第6218546号“VLE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成功注册“VLEASE”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在先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网站使用证据、合同使用证据、实物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上述商品,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门锁、电度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为其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得注册的“VLEASE”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其列举的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所谓延续没有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门锁、电度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