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数字广东网络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容大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12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057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36691号图形商标、第8171540号“HONGJI及图”商标、第40430170号图形商标、第17340075号图形商标、第9391005号“家安人和及图”商标、第19933576号图形商标、第2996074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合同、发票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停车计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