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禾伸堂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91037号“H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7520号“上沪HS”商标、第10140914号“华声HS及图”商标、第34400770号“H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电子记事器;邮戳检验装置;支票记录机;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传真机;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半导体;荧光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报警器;动画片;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运动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半导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