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明胜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宏生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25629364号“七号土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88818号“七号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七号菜馆”商标、“七号湘”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将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纳税证明、在先裁定、司法判决、宣传使用、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备办宴席;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性文字“七号”,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予以保护,本案对争议商标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