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74640号“妙恩灸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恩灸舍 33574640

阅读:72141 2020-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妙恩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妙恩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3574640号“妙恩灸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32671089号、使用在第16类…

  申请人:上海妙恩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妙恩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3574640号“妙恩灸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32671089号、使用在第16类商品和第44类服务上的第23513676号“妙恩口腔 M&E Dental Clinic M九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妙恩”不是常见汉语词汇,被申请人明知“妙恩口腔”是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摹仿、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抢注“妙恩XX”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资料 。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公共卫生浴;美容服务;按摩;配镜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44类“影集;医疗护理”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和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企业字号或商标由其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574640号“妙恩灸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恩灸舍 335746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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