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89665号“锦可儿 JinKe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锦可儿 JinKeEr 19989665

阅读:30439 2020-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可儿(上海)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韩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19989665号“锦可儿 JinK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8935号“金可儿”商标、第9873234号“…

  申请人:金可儿(上海)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韩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19989665号“锦可儿 JinK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8935号“金可儿”商标、第9873234号“金可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相近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可儿”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资料;2、各杂志的宣传资料;3、品牌合作合同、采购发票、订货单;4、经销合同;5、店铺照片;6、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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