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小问题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82575号“ECHO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8254号“ECHO”商标、第6076344号“ECHO”商标、第15039620号“安控科技ECHO TECHNOLOGIES ech及图”商标、第15039608号“安控科技ECHO TECHNOLOGIES ech及图”商标、第16657250号“ECHO”商标、第16657250A号“ECHO”商标、第33694115号“ECH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为同一主体所有,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亚马逊技术公司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上,故上述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ECHO STUDI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计算机专用托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LED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计算机专用托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