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奥森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惟盛赟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4970号“UIBOT Mob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14906号“Ui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是其百分百控股股东,双方将签订共存协议,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鼠标器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