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76325号“CEDAR SMART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EDAR SMART TECHNOLOGY 39376325

阅读:55588 2020-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76325号“CEDAR SMART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6087号“雪松 CE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868…

  申请人: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76325号“CEDAR SMART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6087号“雪松 CE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86819号“雪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2.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59924号“雪松 雪松文旅  CEDAR HOLI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共存意向。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上有所不同,故引证商标二可不构成申请商标得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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