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92557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iVO 26892557

阅读:136883 2020-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然自然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03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

  申请人:广东然自然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03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949263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7690827号“VIVO”商标、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状态,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地缘关系,其申请注册商标近300件,在多个类别注册与“VIVO”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系傍名牌攀附商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将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属于个案认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适用于本案,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与“VIV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相符合,申请人有真实使用目的,非恶意抢注商标,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申请人注册的与“VIV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在类别与引证商标类别不同,在销售场所、消费人群方面没有联系和冲突。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在市场中共存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互相之间不会造成影响,同理被异议商标亦如此。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VO”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0827号、第9773708号、第11949263号“VIV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892557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VIVO”是英文固有词汇,含义为“活泼、生动的”,从申请人行业特点及“VIVO”固有含义分析,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非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原异议人提交的对引证商标二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8年11月6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一年后,该事实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也未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并不能搭原异议人的便车,不存在主观攀附引证商标二的逻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叼嘴巴”等品牌果汁等饮料广告宣传资料。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理由基本相同,补充提交一张载有原异议人相关信息、介绍、其他商标荣誉证书、部分“VIVO”商标注册、转让、许可备案资料、原异议人及“VIVO”商标所获荣誉、原异议人手机销售审计报告、经济指标、行业排名、销售数据、广告审计报告、广告资料、“VIVO”商标受保护记录、中饮食品有限公司信息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29类肉干、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肉罐头、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干蔬菜、蛋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第9类手提电话、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54427号《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6年3月9日前,引证商标二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虽然原异议人“VIVO”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仅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VIVO”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即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第四,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433件,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VIVO”相同或包含“VIVO”的商标20余件,以及申请注册“蘭桂坊”、“可乐霸 COLA-KING”、“抖音”、图形、“酷π”、“世界冠军”、“英女王”、“迪湃”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知名旅游景点、运动员及国家元首名称相同或近似。根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实难认定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旅游景点、运动员及国家元首名称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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