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58620号“好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橙 24958620

阅读:88426 2020-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好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兴茶茶叶商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时光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24958620号“好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

  申请人:浙江好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兴茶茶叶商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时光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24958620号“好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时光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共计3479件商标,且多为公共资源或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极为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必要使用范围,恶意囤积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助长恶意抢注的不正歪风,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我局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第16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受让所得,其原始权利取得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经营范围非常广泛,注册申请的商标均出于正常的企业经营需要,且其注册的商标诸多是自然界存在的动物、田地产物或食物,并未模仿他人知名度较高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也未囤积公共地名、景点名称或建筑物名称等,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仅有4张证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且证书不具有权威性,未经公证对真实性存疑,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经营商品不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即使被申请人善意取得争议商标,也不能规避该商标注册时的恶意性。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茶叶批发零售,受让争议商标的使用意图及真实使用的可能性极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时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研究等服务上。2020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34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在内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4份荣誉证书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显示其对家具商品的获奖荣誉,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3470余件商标,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其中多数商标申请的商品服务类别并未涉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经营范围。虽然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陈述争议商标并未模仿他人知名度较高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但在申请人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更早使用“好橙”商号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使用相同文字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的合理性不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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