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1482号“七海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2298566号“7 Seas Logistics”商标、第8789072号“七嗨”商标、第22298896号“七海國際貨運集團有限公司”商标、第16052986号“七海邮轮 www.7sea.com.cn 7sea 游轮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货物贮存;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运送旅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贮存;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