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诺依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10449号“EROI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78466号“EROICA”商标、第15568161号“爱洛革 EROICA JEANS”商标近、第15568162号“爱洛哥 EROICA JEANS”商标、第4231245号“ERICA ERICA INDUSTRIA TESSILE S.P.A.及图”商标近似(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EROICA”与引证商标一“EROICA”和引证商标二、三字母部分“EROICA JEANS”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