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23979号“众安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77104号“众安居 一站式整体家装 ZHONGAN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第3627374号“众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第39691037号“众安集团 ZHONG 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众安科技”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众安居 一站式整体家装”和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众安集团”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