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源之源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4362388号“苏之源味肉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肉宝王”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成为国内知名的调味品及香精香料品牌,其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已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第7844145号“肉宝王” 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肉宝王”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人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在先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与之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和商评委曾就相同情况他人抢注与“肉宝王”商标相近的多件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肉宝王”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3、申请人及其“肉宝王”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参加活动、展会的证据;
5、“肉宝王”产品销售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复审审查阶段,未判定同“肉宝王”相关商标近似。申请人提交的搜索引擎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争议商标已通过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展示、电商平台合作证明、电商广告费用证明、销售记录、发票、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天然增甜剂;食品用糖蜜;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调味品;调味酱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肉宝王”商标曾于2016年12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苏之源味肉宝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肉宝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调味品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亦考虑到,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3可知,申请人的“肉宝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均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适用相适应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