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84681号“小贝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贝乐园 43084681

阅读:99880 2020-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鸡西市微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84681号“小贝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65562号“小贝理财”商标、第21447404号“川贝”商标、第37575974号“小贝”商标(以…

  申请人:鸡西市微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84681号“小贝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65562号“小贝理财”商标、第21447404号“川贝”商标、第37575974号“小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变更证明及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鸡西市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申请人由原名称密山市微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鸡西市微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称。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小贝乐园”与引证商标一“小贝理财”和引证商标二“川贝”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服务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3084681号“小贝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贝乐园 430846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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