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联创鑫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00783号“Sem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09763号“SIMETECH”商标、第40939978号“施佳智维SEWITECH”商标、第11257712号“SEMTECH及图”商标、第38095636号“森米SEMI”商标、第1622244号“SE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mitech”与引证商标一“SIMETECH”、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EWITECH”、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EMTECH”、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标识“SEMI”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表、电话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