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莱特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澳新西特(厦门)营养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迈乐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17660256号“新西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新西兰五大独立的牛奶加工商之一,同时也是世界及中国知名的乳制品生产企业。“SYNLAIT”、“新莱特”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409506号“新莱特”商标、第13924371号“SYNLAIT”商标、第11273460号“SYNLA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新莱特”、“SYNLAIT”商标为奶粉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并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原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大量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亦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另,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获奖报道;3、申请人《投资声明和招股说明书》摘录;4、申请人的发展策略和商业计划;5、网络对“SYNLAIT”、“新莱特”检索结果及报道;6、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7、第8524418号商标案件答辩理由及证据;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9、申请人生产奶粉产品公告;10、申请人合作客户列表;11、申请人与中国客户往来邮件;12、相关公司购买申请人产品声明及营业执照登记副本;13、相关招标意向书、见面时间安排表;14、光明乳业并购申请人股份的相关文件;15、账单、提单、运货单、运输保险证、原产地证明等文件;16、申请人与光明乳业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公证件;17、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及包装破损图片;18、申请人贸易条款说明;19、申请人年报摘要;20、杂志封面及相关页面;21、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信息;2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3、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24、相关协议;25、被申请人信息及调查报告;26、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及企业注册信息;2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28、晋江市本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29、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关于该公司介绍及相关信息;30、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31、申请人使用“SYNLAIT”商标商品在澳大利亚使用和销售证据材料;32、澳大利亚商业注册处官网相关检索信息;33、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相关页面;34、相关商标侵权警告函等信息;35、经公证认证的Rachale Keenan声明;36、相关调查报告;37、相关注销申请及文件;38、被许可人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签约晋江市本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络报道;39、进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商及品牌备案表;40、相关网站页面、被许可人微博内容、淘宝店铺网页、新西特产品公证购买的公证书;41、澳大利亚证明商标使用规则;4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在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记者会上讲话内容信息;43、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号和商标并未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无视客观事实,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许可使用行为进行虚假陈述及恶意诋毁,不应采纳。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不具有刻意摹仿、依傍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公证书及判决书;相关公司信息;展会、论坛及年会图片;广告合同及节目信息;相关活动图片;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迈乐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7日第159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食用燕窝等商品上,2020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原被申请人除注册申请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申请了多个“新莱特SYNLAIT”、“新西特”、“新西特SYNLAIT”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新西特”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SYNLAIT”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卵磷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西特”与引证商标一“新莱特”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若在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烹饪用卵磷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新西特”与申请人商号“SYNLAIT”、“新莱特”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卵磷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我局已认定在该项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YNLAIT”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SYNLAIT”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新莱特”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SYNLAIT”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新莱特”作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等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即原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新莱特SYNLAIT”、“新西特SYNLAIT”、“SYNLAIT”等多件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争议商标“新西特”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新莱特”相近。可见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号和商标的故意。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争议商标,且无合理解释,其行为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故无需进行口头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