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5022号“TE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达成一致共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242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为申请商标出具同意书,故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相关资料、在先案例判决书、有关释义等的U盘扫描件及QUINTUM TECHNOLOGIES,LLC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件的公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奎因通技术公司的英文名义为QUINTUM TECHNOLOGIES,INC.;2.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经复审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案同意书的出具主体QUINTUM TECHNOLOGIES,LLC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英文名义QUINTUM TECHNOLOGIES,INC.不同,故难以认定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TENOR”,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国际互联网电话网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ENOR”与引证商标二“TENSOR”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游戏程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