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20305号“领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00652号“领尚名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塑板;金属钩(扣钉);金属衣服挂钩;金属挂包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