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68905号“宝可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则与驳回引证的第21368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引证的第34808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部分不予注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加热装置商品,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热装置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