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53649号“宝可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可梦 38753649

阅读:61388 2020-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53649号“宝可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引证的第30074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

  申请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53649号“宝可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引证的第30074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21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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