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猫茶(福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6461号“CAT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5820号商标、第37811427号商标、第20758000号商标、第38681725号商标、第39406617号商标、第38219295号商标、第6379067号商标、第13194804号商标、第38760588号商标、第36877926号商标、第8610346号商标、第37985080号商标、第1403670号商标、第22449062号商标、第378660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四、九、十、十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四、九、十、十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九、十、十二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九、十、十二被驳回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十一、十三、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