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64219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9142号商标、第5052515号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4521号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2568号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1529号商标、第11982764号商标、第5831961号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