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喜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04200号“喜喜牛 且兰牧场•生态餐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7980号商标、第33923792号商标、第3044218号商标、第24611456号商标、第16265253号商标、第39817372号商标、第39815515号商标、第339052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仅仅是对商标的客观描述。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之一“且兰”、“喜喜牛”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且兰”、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中文“喜”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或生物的生理特性及生活习性,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牛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