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冠珊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1080号“格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9892号“格美Gemei”商标、第29014318号“格美电器”商标、第20067551号“格美电器”商标、第8585224号“美格MG”商标、第17476253号“格美堂Gemet”商标、第8288618号“美格”商标、第14636788号“格美斯”商标、第5305821号“格美特GEMEITE”商标、第24105418号“美格动力”商标、第11691352号“格美特”商标、第33835869号“美格及图”商标、第11557456号“格美居Gemeiju MJ及图”商标、第32848812号“格美尔Gem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十、十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为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格美”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格美电器”、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美格”、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格美堂”、引证商标六文字“美格”、引证商标七文字“格美斯”、引证商标八文字部分“格美特”、引证商标九文字“美格动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龙头;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水塔;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