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惠兰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13148号“华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392号“华菱Hualing”商标、第4178294号“华菱”商标、第4896069号“华菱HUALING”商标、第5275580号“华菱及图”商标、第6078430号“华菱Hualing”商标、第7183371号“华菱”商标、第12215819号“华菱Hualing”商标、第3785214号“華凌HUALING及图”商标、第8456744号“华凌”商标、第10857213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十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九所有人与申请商标所有人现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菱”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文字“华菱”、引证商标八文字部分“華凌”、引证商标十文字“华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拼音部分相对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电动打钉枪”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面包机;缝纫机;气动打钉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干洗机;真空吸尘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干洗机;真空吸尘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