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0171号“AI 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6027号、第12970375号、第9350797号、第7880479号、第107738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已被贵局撤销,故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光盘)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学镜头;智能手机”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位相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