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5826号“HARMO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鸿蒙”品牌的对应英文标识,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73518号“HARMONY IN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7601号“和之道 HARM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3930号“弘铭商标事务所 HARMONY TRADEMARK OFF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2875号“颐和HARM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指向的主体“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已注销;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均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各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人企业、产品介绍、申请人“鸿蒙OS”的相关媒体报道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科学研究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基因组序列分析与报告方面的科学研究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为科研目的提供DNA筛选和分析、为他人提供科学及相关研究方面的诊断服务、生物分子分析方面的咨询、信息以及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2、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3、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并非“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4、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并非“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故“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的注销情况与引证商标三无关,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外文“HARMONY”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和临床研究用实验室仪器和计算机系统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