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12292号“德纳轴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纳轴承 25412292

阅读:82958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德纳车用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5412292号“德纳轴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35533号“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德纳车用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5412292号“德纳轴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35533号“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99639号“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35526号“D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5068号“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99637号“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2103号“D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纳”、“DANA”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和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1.轴承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页面;2.法院行政判决书;3.“DANA”释义页面;4.轴承产品介绍;5.企业简介;6.引证商标档案;7.产品销售资料;8.广告宣传资料;9.受保护记录;10.荣誉证书;11.被申请人企业、产品销售图片、注册商标列表等资料;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车辆轴承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充气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回转轴、陆地车辆刹车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轴、汽车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理由书首页可知:申请人还援引了第9735528号“D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非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德纳”与“DAN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德纳”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德纳”及引证商标六“DANA”对应汉字“德纳”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车辆轴承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回转轴、陆地车辆用曲轴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车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德纳”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争议商标与之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上文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德纳”、“DANA”以商号的使用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并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滚珠轴承、车辆轴承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和宣传,使之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412292号“德纳轴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纳轴承 254122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1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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